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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德心
陳威凱
王明珠
劉家青
楊心蒂
廖育徹
陳詩文
丁胤淯
林錫暉
吳淑茹
陳宜霈
林佳菁
李垂芳
張丞琳
許達楓
賴鵬仁
郭美秀
李佳鴻
周明佩
前19人共同
代 理 人 蕭鈺豈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3月1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調解方案相對人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未受償金額」欄之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調解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如附表「已受償金額」欄之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序號 姓名 調解金額 (新臺幣/元) 已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未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1 張德心 299,043 8,971 290,072 2 陳威凱 103,075 3,092 99,983 3 王明珠 191,093 5,733 185,360 4 劉家青 330,100 9,903 320,197 5 楊心蒂 393,667 11,810 381,857 6 廖育徹 209,694 6,291 203,403 7 陳詩文 221,340 6,640 214,700 8 丁胤淯 183,291 5,499 177,792 9 林錫暉 218,659 6,560 212,099 10 吳淑茹 546,860 16,406 530,454 11 陳宜霈 262,919 7,888 255,031 12 林佳菁 154,519 4,636 149,883 13 李垂芳 189,809 5,694 184,115 14 張丞琳 477,604 14,328 463,276 15 許達楓 231,224 6,937 224,287 16 賴鵬仁 247,521 7,426 240,095 17 郭美秀 98,317 2,950 95,367 18 李佳鴻 117,024 3,511 113,513 19 周明佩 2,138,430 64,153 2,074,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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