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慈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0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依調解結果相對人應於111年6月17日以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1,628元,詎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紀錄為證,固堪認定無誤,惟該調解成立結果為:「⒈勞方同意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至公司處,與資方相關業務負責人就交接清單表所載事項進行業務交接及確認資料。
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以新臺幣21,628元整達成和解;
俟勞方完成交接後資方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將前述金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
…」(見本院卷第30頁),是前開給付附有完成交接之條件,而聲請人所提交接清單僅有其1人簽名,「董事長」、「交接人」處均為空白(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前開條件成就。
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未持有之交接項目應非屬交接義務範圍內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是聲請人未釋明調解成立結果所定給付之條件成就,而逕聲請強制執行,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