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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沈君茹
蔡毓璘
翁燕鈴
吳宜蓁
王芃宣
官宗賢
許春嬿
蔡惠美
陳苗家
何家慧
共 同
代 理 人 蕭鈺豈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7.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請求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11年2月至5月工資、出差費、代墊款,金額及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勞資科維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台灣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調解方案第7項及附件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然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暨其附件及聲請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債權金額計算表 序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調解金總額 1 沈君茹 Z000000000 $585,711 2 蔡毓璘 Z000000000 $961,896 3 翁燕鈴 Z000000000 $682,684 4 吳宜蓁 Z000000000 $120,153 5 王芃宣 Z000000000 $69,221 6 官宗賢 Z000000000 $167,449 7 許春嬿 Z000000000 $211,685 8 蔡惠美 Z000000000 $220,831 9 陳苗家 Z000000000 $152,319 10 何家慧 Z000000000 $507,686 合計 $3,679,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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