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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夏慧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開曼群島商音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所載日期給付金錢之相關證據。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經核上開書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所載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彩色列印,並非聲請人所親為,是未據聲請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聲請人應補正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所載日期給付金錢之相關證據(即聲請人當初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或銀行交易明細〈如為網路列印者,需要可以辨識戶名、帳戶為何〉,於指定匯款日期沒有匯款的紀錄。
聲請人於聲請狀後附的存摺影本,無法看出是何人的帳戶,故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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