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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楊志勤
相 對 人 維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整(含工資貳萬零肆佰元及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資方分六期給付,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一年六月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至第五期,每期各給付肆仟元,第六期給付貳仟捌佰陸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設於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之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中,關於餘額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以新臺幣(下同)22,865元整(含工資20,400元及補償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465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資方分6期給付,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期至第5期,每期各給付4,000元,第6期給付2,86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上述資方應給付金額逕匯入勞方設於富邦銀行華江分行之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於111年6月10日給付第一期款,其後即未依約給付,其債務依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訊息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積欠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1年5月5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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