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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雅婷
相 對 人 嘉荷多媒體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郭子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110 年2 月與3 月薪資、預告工資、未休假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 萬8,799 元,並於同年4 月15日前將上開款項均匯入原領薪資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僅提出前開調解紀錄、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然存摺內頁明細不僅有部分註記為相對人或先前員工匯款金額,且僅至110 年6 月2日止後別無後續明細,無從作為相對人迄未給付之證明。
本院於111 年1 月10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22日前補正相關事宜與提出證據資料,經聲請人戶籍址於111 年1 月14日由同居人收受、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而於同年月28日發生效力後,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111 年2 月1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資佐證,是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給付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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