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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阿淑
饒秋月
黃楷勛
張凱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勞動調解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勞動調解聲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勞動調解,經本院分別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行勞動調解程序通知書,均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公司」、「查無此人」退回,有信封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送達之處所不明,堪認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應為公示送達之事由,而無法行勞動調解程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勞動調解聲請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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