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承謙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相 對 人 睿騰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宥瑀
相 對 人
即 第三 人 春寧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丁秀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訴外人林子凱(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零八年至一百零九年在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之長照醫療機構療養費用之總金額、費用計算方式及相關文書資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
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
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子凱生前任職相對人睿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發生職災事故後至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接受療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請求相對人睿騰公司補償,為確定聲請人請求具體數額,爰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資料(下稱系爭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林子凱發生職災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本院乃於民國111年3月8日函請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提供相關資料供參,惟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函催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提出上開資料,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均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相對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
另如有必要,本院將依職權傳喚相對人春寧護理之家之負責人或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