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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懿妮即臺北市私立咪妮民生托嬰中心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萬1,323元,應適用小額程序,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求命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151萬元,惟前揭本訴訴訟標的金額與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合併已逾民事訴訴法第436條之8規定之10萬元,且兩造並無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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