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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15號
原 告 楊麗卿
被 告 百奧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企劃美編助理,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8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每月月底由原告呈報該月工時後,被告即以轉帳方式給付。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2萬1,420元(計算式:180元x119小時=21,42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42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6日工資2萬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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