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小,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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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錢福強
被 告 富蘭克林華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立
訴訟代理人 黃奕婕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至109年11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理,原告遭資遣後,發現被告於上開僱傭期間就原告之退休金提繳有不足,然被告在未經與原告協商下,自行計算差額,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繳新臺幣(下同)27萬4,512元,漏未計算該項金額歷年之受益率,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53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萬5,929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繳9萬5,9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補提退休金差額,且經兩造同意該提撥金額,並於110年2月2日簽署勞退新制退休金補提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自應以該金額作為補提撥之差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0年2月2日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被告於年度查核發現,原告任職期間之勞退新制退休金提繳(含99年至109年度勞退收益率)應再提撥差額總計27萬4,512元,經兩造協議,同意依其表列含收益率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差額總計27萬5,412元,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補提繳納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兩造確有合意以系爭同意書上表格所計算出來之金額(含99年至109年度勞退收益率),作為被告應補提之退休金差額,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原告雖主張,當初我的想法是趕快撥到我的帳戶後,再另外計算差額,系爭同意書僅是同意被告提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然如原告之意思僅是同意被告補提撥退休金,至於金額部分另行計算,大可要求被告與其討論並修改金額後,再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甚或是於系爭同意書上註明暫以其上記載之金額為提撥之數額,確切數額仍待計算等類似字樣,然其未為之,足認其有受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拘束之意。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憑據。

㈢原告另引用勞退條例第53條規定,為其論據,然勞退條例第53條第1、2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2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

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觀其文字可知,該條規定係雇主違反公法上之義務而加徵之滯納金,並非勞工得作為加計歷年收益率之依據。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53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提繳9萬5,92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不論該契約有無記載被告事後補提撥退休金時,其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均不影響上開認定,是本院認為並無要求被告提出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原告主張之「年平均收益率」及「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元)
年度 年度差額 年平均收益率 現值 被告已補提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提之差額 99 3,141元 1.5412% 5058.026817元 3,190元 1,868.026817元 100 14,928元 1.3131% 23,674.04812元 14,339元 9,335.048124元 101 24,852元 5.0154% 38,901.52623元 26,098元 12,803.52623元 102 51,624元 5.6790% 76949.173元 54,556元 22,393.173元 103 66,672元 6.3814% 94,038.80304元 70,927元 23,111.80304元 104 44,976元 1.3722% 59,631.91225元 44,934元 14,697.91225元 105 9,840元 3.2303% 12,869.86925元 10,158元 2,711.869251元 106 25,044元 7.9314% 31,730.39964元 27,030元 4700.399639元 107 14,808元 1.0541% 17,382.82837元 14,502元 2880.828372元 108 8,340元 11.4477% 9,688.045026元 9,295元 393.0000000元 109 -495元 4.2315% 516元 -16元 1033元 合計差額 95928.631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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