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小,49,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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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49號
原 告 郭亭妤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

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

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

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

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之董事長李冠霖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現存董事僅黃隆豐一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冠霖除戶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而本件查無被告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董事黃隆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萬609元,嗣於111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變更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7萬4137元、提繳599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71頁),並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

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自110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特助,約定薪資每月為3萬元;

又被告負責人李冠霖於同年7月15日因施打疫苗發生血栓住院治療,遲未發放7、8月份薪資,被告股東乃於同年9月2日開會決定結束營業、同年月30日發放薪資及資遣費,嗣因辦公室租約於同年月9日屆期,原告乃工作至該日,被告亦於同日辦理員工勞健保退保,被告復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同年月10日歇業。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亦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至9月份薪資共6萬9000元(=3萬元+3萬元+9000元),而被告自同年9月10日起歇業,原告之工作總日數為128日,工作年資為0.35068年(=128÷365),平均工資為2萬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之工作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137元(=2萬9297元× 0.35068×0.5,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亦未提繳同年6月1日至9月9日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共5999元(=1818元×3+5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0年12月7日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薪資明細、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9頁 、第81頁至第8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137元,並提繳5999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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