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小,69,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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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陳康僑
上列原告與被告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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