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小,80,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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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0號
原 告 于瑾安

訴訟代理人 游芷芸
被 告 麗星台灣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JOHANSEN MICHAEL GEOFFREY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43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4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主任,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於111年1月28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即應給付資遣費5萬7,278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667元。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係於108年8月1日始到職,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於同日發生終止效力,被告並已給付111年1月2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3日預告期間工資。

本件應以原告出勤率為88%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200元,並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日數,故資遣費應為4萬4,000元、預告期間工資為17日共1萬9,941元,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6萬3,941元。

如不應考慮出勤率計算平均工資,則以原告缺勤而溢領之工資2萬8,800元予以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告曾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主任,每月薪資4萬元。

最後工作日為111年1月28日。

㈡被告已給付111年1月29日至同年月31日之日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年資應自108年3月18日起算至111年1月28日止:⒈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計算資遣費所據年資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前係受僱於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星旅行社),自108年8月1日起始受僱於被告,被告與麗星旅行社為不同法人,年資不應併算云云。

查原告於108年3月18日由「麗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嗣108年7月31日退保後,旋即由被告於108年8月1日投保迄至111年1月31日退保(見限閱卷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復對照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麗星旅行社與被告之董、監事均為新加坡商Star Cruise Pte Ltd之代表,經營之企業主體相同(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而原告不論在麗星旅行社或被告為其雇主之期間,其辦公處所、員工編號均無變更;

參諸被告與麗星旅行社以共同名義出具予原告之轉換通知書上亦敘明「年資繼續計算」、「工作條件維持不變」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麗星旅行社與被告具有實質同一性,則原告主張應自108年3月18日起算年資,即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前開轉換通知書並無被告大小章而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在職期間之公司通知信函署名,與轉換通知書相同,均係由同位人資副總簽署發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認被告係長期授權其處理人事管理,復於前開轉換通知書中,該人資副總除代表被告名義外,亦併同代表麗星旅行社名義一同簽署,益徵麗星旅行社與被告於企業活動面向具有統一性,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是被告前開所辯,實非可採。

⒋又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於111年1月28日通知原告於111年1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惟查原告所提111年1月28日終止僱傭通知書,已明確記載被告通知將於同日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1年1月28日因被告行使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終止權而發生終止效力。

是本件原告年資應自108年3月18日起算至111年1月28日止。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5萬7,258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萬2,174元:⒈被告固抗辯應以原告出勤率為88%計算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200元云云,惟其所提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僅記載原告出勤率為88%之結論(見本院卷第61頁),至計算過程、依據則未有說明。

被告固再提出打卡紀錄光碟抗辯原告出勤狀況不正常云云,惟被告所屬集團為國際跨國公司,於臺灣有多家關係企業,組織分工精細,有專職人資人員辦理出勤、發薪相關事宜,如被告確實要求原告上下班均須打卡,並勾稽打卡紀錄以核發薪資,何以於原告任職期間,高達12%天數未打卡上班,被告卻從未扣發薪資,甚至未曾要求原告說明改善未打卡之情況,實有違事理之常,而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所提僅係門禁紀錄,並非真正出勤紀錄乙節,較為可採。

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有請假紀錄或因出缺勤狀況異常而遭薪資扣款等情形,足認原告應有於工作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行為,而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4萬元薪資,係原告因提供勞務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取得,難認有何溢領薪資情事,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出勤率為88%計算平均薪資、本件得以原告缺勤而溢領之工資2萬8,800元予以抵銷云云,均無可採。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⒊原告之月薪為4萬元,其自108年3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11年1月29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2年10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07/24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萬7,25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原告自其111年1月29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304.35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

而原告於被告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被告原應給付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扣除已給付3日(不爭執事項㈡),尚應給付17日預告期間工資為2萬2,174元(計算式:平均日薪工資×預告日數)。

㈢遲延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則就前開總計得請求之金額7萬9,432元(5萬7,258+2萬2,174=7萬9,432元),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㈠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萬9,43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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