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
-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原告主張:
-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110年10月5日非自願離
-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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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小字第87號
原 告 吳怡萱
被 告 銀河星空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3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3,233元、9,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5日發放薪資35,000元,獎金另計。
詎料,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以單位改組為由,請原告工作到當日為止,並請行政人員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
惟被告並未提早預告資遣事宜,依法應給付預告工資,並應給付資遣費,但被告均未給付;
且被告還積欠原告110年9月薪資,於資遣原告後亦未給付原告10月1日至12日薪資,被告甚至在原告任職期間都沒有按月提繳原告的勞工退休金。
各項請求金額如下:⒈薪資:被告未於110年10月5日發放9月薪資41,489元給原告,亦未於11月5日發放10月1日至12日薪資14,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
同年10月5日及11月5日都沒有薪資匯款記錄,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55,489元(計算式:41,489元+14,000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自110年6月8日起任職至同年10月12日被告資遣原告之日止,年資計4個月又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應於10日前預告資遣事宜,但被告並未為之,率於同年10月1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10天)。
⒊資遣費:原告年資計4個月又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144,又原告平均工資為35,000元,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6,077元(計算式:35,000元×25/144)。
⒋提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原告每月薪資35,000元,根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6,30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計算式:36,300元×6%)。
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按月提繳,原告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原告任職期間即110年6月8日起至10月1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計9,075元(計算式:2,178元×4個月+2,178元÷30天×5天)。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5,489元、預告工資11,667元、資遣費6,077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9,075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2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9,0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110年10月5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76812號函、110年9月薪資單、原告薪轉戶交易明細、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勞退個人專戶明細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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