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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德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珍楠
被上訴人 郭哲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4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二、上訴意旨係以:被上訴人受僱於訴外人保全公司,擔任社區保全員,由保全公司給付薪資並投保勞健保,並簽署約定書經主管機關核備,則保全公司始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勞僱關係,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薪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又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具對價關係,保全公司既已排定民國109年10月輪值班表,被上訴人理應按排班表值勤,其間保全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協調,將被上訴人調職他處擔任夜班工作,然為被上訴人所拒,又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工作至109年10月底,縱保全公司未再協調調動工作,被上訴人仍應按原定班表值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抗辯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起訴對象錯誤,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明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乙情未予爭執,僅主張若被上訴人薪資倘有短少,願補足薪資差額,其上訴理由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另予爭執,此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審究餘地。
㈡再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278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02、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己係本件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人,而上訴人為給付薪資之義務人,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其為被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與法未合。
㈢再者,原審就被上訴人表明願工作至109年10月底,上訴人卻未於109年9月30日以後指派被上訴人前往特定地點工作,堪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發給109年10月份薪資等節,詳予論述理由,上訴人仍執己見,爭執無給付薪資義務,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未具體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之事實,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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