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10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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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洪紫瑜
詹瑄
被 告 雷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郁柔
訴訟代理人 余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由原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甲○○、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原告甲○○、乙○○(下合稱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6萬1,250 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8,750 元,及自11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嗣其等就利息起算日改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一節(見本院卷第16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自109 年12月1 日起以月薪4 萬5,000 元、原告乙○○自109 年11月3 日起以月薪3 萬元,受僱擔任被告員工,且均約定薪資全於次月15日發薪、在被告公司登記址(下稱系爭辦公處所)提供製作產品抖音影片等勞務內容(下稱洪勞動契約、詹勞動契約,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自110 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110 年3 月、4 月之薪資,甚於同年5 月中旬通知其等及其他員工至系爭辦公處所收拾私人物品,暫毋庸至該處所提供勞務,此後即無音訊,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得不經預告終止之事由,其等遂於110 年6 月初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自函到起15日內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等,原告甲○○存證信函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乙○○存證信函則於同年月1 日送達,是系爭勞動契約即應分別於上述日期終止。

㈡本件原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分別終止前述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3項、第16條、第17條規定,其等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更因此係可歸責於雇主所生終止事由,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工資。

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甲○○110 年3 月至同年5 月薪資13萬5,000 元、自10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工作年資之資遣費1 萬1,250 元、10日預告工資1 萬5,000 元,共計16萬1,250 元;

另積欠原告乙○○110 年3 月至同年5 月薪資9 萬元、自109 年11月3 日至110 年5 月31日工作年資之資遣費8,750 元、10日預告工資1 萬元,共計10萬8,750元,其等當得對被告請求。

㈢爰各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6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確各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嗣係因被告資金用盡,又有帳務問題方開始積欠薪資,但伊實際負責經營之營運長徐榮佐應與部分員工達成積欠薪資、資遣費之協議,伊不清楚本件原告勞健保於110 年5 月31日退保之原因,就其等請求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本件原告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分別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嗣被告於110 年5 月中旬通知其等至系爭辦公處所收拾私人物品,暫毋庸至該處所提供勞務,然自110 年3 月起即未給付薪資,其等遂分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各於110 年6 月2 日、同年月1 日送達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勞工保險年資查詢結果、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原告甲○○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長春分行帳戶與網路銀行頁面擷圖、台北民權存證號碼397 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新店公崙郵局存證號碼90號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開會通知單110 年7 月2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5895號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與請求清冊、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給付明細資料、原告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原告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銀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117 頁、第143 頁至第159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既不爭執確曾積欠薪資未付,並有本件原告所提前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各以函到時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10 年6 月2 日、同年月1 日送達被告一節,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等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是洪勞動契約、詹勞動契約當各自110 年6 月2 日、同年月1 日終止,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請求110 年3 月至同年5 月積欠薪資,原告甲○○共13萬5,000 元、原告乙○○共9 萬元,均屬有據: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原告甲○○與被告約定月薪4 萬5,000 元、原告乙○○與被告約定月薪3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0 頁),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等110 年3 月至同年5 月間工資全未獲取乙節,同有上開帳戶內頁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查,且被告更因積欠110 年3 月至同年5 月工資未予給付、未置工資清冊與出勤紀錄之行為,遭臺北市政府課處罰鍰共13萬元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及事業主公布總表、臺北市政府111 年1 月12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足謂確有積欠前述工資之事實存在,是本件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3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 3 =135,000 )、9 萬元(計算式:30,000× 3 =9,000 ),自屬有理。

㈢本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原告甲○○可請求1 萬1,250 元、原告乙○○可請求8,709 元: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⒉洪勞動契約既係於110 年6 月2 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且原告甲○○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上揭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

又原告洪紫瑜自109 年12月1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其主張計算至110 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6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0.25(計算式:6 ÷ 12÷ 2 =0.25),而其歷來固定薪資為4 萬5,0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甲○○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1,250 元(計算式:45,000× 0.25=11,2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詹勞動契約既係於110 年6 月1 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且原告乙○○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其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

又原告詹瑄自109 年11月3 日任職於被告處至其主張計算至110 年5 月31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6 月29日,新制資遣基數為0.2903(計算式:【6 +29÷ 30】÷ 12÷ 2 ≒0.2903),其歷來固定薪資則為3 萬元,承如上述,是原告乙○○應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8,709 元(計算式:30,000× 0.2903=8,70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元,尚屬無由。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尚屬無據: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又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可見勞動基準法第18條即悉,但此係針對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勞工經預告終止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勞工不經預告而即時終止,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更得自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資遣費而乏第16條預告工資之文義可見一斑,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難認有何法律漏洞,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勞工不經預告即時終止勞動契約即得請求預告工資,尚不待言。

⒉本件原告係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此要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予以終止,則其等各主張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 萬5,000 元、1 萬元云云,容有誤會,自非有據。

㈤據上,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14萬6,250 元(計算式:135,000 +11,250=146,250 ),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9萬8,709 元(計算式:90,000+8,709 =98,709)。

被告雖辯稱伊應已與本件原告達成積欠薪資、資遣費之協議云云,惟達成協議、履行義務實屬二事,且該等抗辯既由原告洪紫瑜於本院中所陳:先前被告上層徐榮佐、王之翰曾詢問是否簽署協議,但其表示直接由法院處理等語,及原告乙○○於本院中陳稱:其固曾就積欠薪資9 萬元簽署協議,但被告始終未履行義務等語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提供積欠薪資清償協議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當由被告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簽署協議書)、權利消滅事實(已履行給付義務)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參原告乙○○所提積欠薪資清償協議書之當事人實為其與王之翰,要與被告無涉,甚載倘王之翰違反該協議者,其即得對法院提起訴訟等文字,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乙○○對被告既有上述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債權,又乏何第三人代為清償之證據,其當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信。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其等各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1 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登記址而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各應給付其等之金額,自11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各與被告成立系爭勞動契約,固因被告積欠工資,本件原告得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予以終止,且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然尚無從請求預告工資。

從而,本件原告各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第22條第2項、第23條,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萬6,250 元,及自11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 萬8,709 元,及自111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其等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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