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11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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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沁怡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詎其積欠原告民國110年5月至7月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961元、26,746元、26,961元,共計80,668元,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卻未給付資遣費188,615元予原告,兩造並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函、薪資明細表、薪資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43頁至第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0,66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資遣費部分,原告雖請求188,615元,惟按原告受解雇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資遣費應為155,193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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