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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
原 告 王翊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 告 林恭儀即頌讚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9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1,891元,嗣因前開金額加計誤繕而更正為15萬1,895元本息(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7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5日簽立「頌讚中醫診所王翊錞主治醫師所得辦法」(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醫師,簽約期間2年,任職第1年每月底薪4萬5,800元,另計紅利抽成。
嗣於109年末,兩造合意以每月底薪4萬5,000元,另計紅利抽成之方式計算第2年薪資。
詎被告於發給110年4、5月份薪資時,未付該2月份底薪共9萬元,及110年5月份診療抽成6萬3,315元,共積欠扣除健保自付額1,420元後總計15萬1,895元薪資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兩造於109年末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89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僅約定保障1年底薪,自109年12月9日起即無保障底薪,而係採抽成分潤方式計算報酬,且原告未舉證如何計算診療抽成,其請求本無理由。
縱得請求,被告得依序以下開債權抵銷:⒈被告會計人員誤發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底薪16萬6,250元,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溢發底薪16萬6,25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⒉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契約以手寫方式登載被告應補以原告10萬0,711元稅金,並經被告於同日如數給付原告,惟兩造同時約定以「原告後續須提出確實有增加上開稅金之憑證」作為停止條件,然原告迄未提出確實有遭額外課徵同等金額稅金之憑證,前開約定即屬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補貼10萬0,711元稅金額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如提前離職須給付違約金,原告提前於109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未達兩造合意之2年期限,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被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有77萬3,226元違約金債權。
⒋原告及其子女之全民健康保險係於被告處加保,被告並為其等給付110年6、7月之健保費自負額2,840元,而對原告有請求返還健保費2,840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28號卷《下稱勞簡卷》第82至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於10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醫師,簽約期間2年,任職第1年每月底薪4萬5,800元,另計紅利抽成,第2年薪資於起薪前2個月另行商議。
㈡被告於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已發給原告依每月4萬5,000元底薪名義計算之金額共16萬6,250元。
㈢被告於發給110年4、5月份薪資時,未給付原告底薪名義之金額9萬元、110年5月份診療抽成6萬3,315元,扣除健保自付額1,420元後,總計15萬1,895元。
㈣兩造於110年5月11日將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報稅基準:4萬5,800元整」部分劃線刪除,並註記:「本辦法因違反稅法、會計法予以刪除,以實質所得為準,本診所應王翊錞醫師要求補以10萬0,711元整,雙方無異議」等語。
被告並於同日如數給付。
㈤原告係自願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31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有110年4、5月份底薪及診療抽成共15萬1,895 元之薪資債權:⒈查兩造約定任職第2年即109年12月9日起之薪資另議(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業於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已發給原告依每月4萬5,000元底薪名義計算之金額共16萬6,2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㈡),衡諸常情如兩造未另有協議,被告實無於長達4月之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前開底薪之理,則原告主張:於109年末,兩造合意以每月底薪4萬5,000元計算第2年薪資乙節,應與實情相符。
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告會計人員誤發始為前開給付,惟原告109年12月、110年1月之薪資單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見勞簡卷第61至63頁),顯見發放底薪4萬5,000元乙節亦經被告確認無誤,難認有何錯誤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⒉再就診療抽成6萬3,315元部分,亦經被告詳載項目及金額於其製作之110年5月份薪資單,包含內科人數267共2萬7,060元、純針人數530共1萬9,740元、孕產人7次共188元、腎病人2次共68元、癌症專案人3次共420元、10%自費+20%自費共1萬5,839元(見司促卷第19頁),合計為6萬3,315元,堪認原告就兩造有抽成之約定且該月份計算為前開金額乙節,已為相當之舉證。
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前開底薪共9萬元,加計110年5月份診療抽成6萬3,315元,再扣除健保自付額1,420元後,總計15萬1,895元薪資債權乙節,係屬有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被告固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溢發底薪16萬6,250元、稅金補貼10萬0,71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違約金債權77萬3,226元、健保費不當得利返還債權2,840元依序抵銷。
惟查:⑴首就溢發底薪部分,難認有誤發情事乙節,已如前陳,且亦未經被告舉證其於何時已合法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受有該等利益,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⑵被告所稱兩造同時約定以「原告後續須提出確實有增加上開稅金之憑證」作為補貼稅金之停止條件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除不爭執事項㈣所列註記文字外,別無其他相關記載,被告未能進一步提出舉證,所稱即難足採。
則原告係本於系爭契約受有補貼金額之利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⑶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民國108年12月9日開始上班,簽約二年,採取保障月薪支付為期一年到民國109年12月8日底止。
離職須於二個月前告知,為避免違約金額產生,在善意原則下,須等院所找到專職主治醫師後始(誤載為使)得離職;
因院所主動解約亦須於二個月前告知。」
(見司促卷第11頁),僅約定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而未具體約定如提前離職即須給付違約金及金額,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有77萬3,226元違約金債權云云,亦無所據。
⑷末就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及其子女支付110年6、7月份之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2,840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被告泛稱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無可採。
⒉被告前開債權既均不存在而無從抵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於109年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萬1,895元,即有理由。
㈢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結論:㈠原告依系爭契約、兩造於109年末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89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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