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129,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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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29號
原 告 練文翔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客服專員,詎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10年8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及獎金82,504元、資遣費77,657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25日經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離職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至第2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2,504元、資遣費77,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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