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146,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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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葉阿淑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37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5月3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店長一職,惟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歇業,迄今未依法給付資遣費,而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500元,工作年資合計20年4月,被告應支付資遣費373,375元(計算式如院卷第97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工作未滿1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新制)。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北市政府歇業認定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帳戶明細、薪資單、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㈢再查,原告係於110年10月1日遭被告以歇業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業據認定如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又原告之月薪為43,500元,其自90年5月3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被告歇業日止,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4年1個月(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舊制資遣基數為【4+1/12】(舊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12)。

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6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計)。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10+1/1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38,625元(計算式:43,500元×[10+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373,375元,自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就上述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5日日公示送達通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本院卷第125頁)起經2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3,375元及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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