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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黃河錚
被 告 台灣莎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民國111年11月1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到庭,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惟原告當庭擴張聲明請求利息,該次筆錄未及送達被告,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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