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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辛啓銘
被 告 邁世國際瑞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富穎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893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7萬5560元、年終獎金1萬2333元 );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金額減縮為14萬6297元(見本院卷第145頁),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廠長兼製造部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8萬元( 含本薪7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保障年終獎金2個月全薪(首年依在職比例計算),工作時間為上午7時50分至下午5時10分,惟被告未完全給付依原告在職比例計算之年終獎金,僅給付1000元,且原告因被告內部舊有公告資料誤導而未申請加班費及補休,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原告於111年2月2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3月17日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之延長工時工資共14萬6297元及年終獎金1萬2333元,合計15萬8630元未給付。
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採取加班申請制,並無限制原告加班之申請,且原告之出勤紀錄打卡紙上已明載「未經主管核面,加班不予承認」等語,原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倘若原告要進行加班,須事前向主管申請加班,經主管核准加班申請單後,並於該時段上班,始得請領延長工時工資,然原告所提出之出勤紀錄僅能證明其停留在工作地點超過正常工時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確有於下班時間加班為勞務之提供,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主管亦未接獲原告申請加班,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難認其有加班之事實存在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
另被告人力資源部門已於110年12月24日將工作規則提供予原告審閱,足證原告知悉被告之工作規則內容,且因原告未通過試用期考核,故依前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年終獎金1萬2333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廠長兼製造部經理,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每月工資為8萬元(含本薪7萬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嗣被告於111年2月1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於同年3月17日在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錄取通知書(OFFER LETTER)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110年度保障年終獎金部分:細繹被告所發出之錄取通知書,其上載有「任用資料:…⒌保障年終獎金(每年農曆年前發放):2個月全薪(首年依在職比例計算)。
⒍績效年終獎金(每年7月發放):依公司整體經營績效、獲利狀況、個人年度表現及貢獻度核定 。
…」等語,且原告已在該錄取通知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堪認該錄取通知書所載之內容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無誤,足見兩造所約定之保障年終獎金為原告之2個月全薪,且於原告任職之首年依其在職比例計算之,並未如績效年終獎金部分約定有其他發給條件,另佐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內容未載有試用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原告有未通過試用期考核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既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約定工資為每月8萬元,原告於110年年底仍在職,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10年度保障年終獎金2萬6667元(=8萬元×2月÷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3元自應准許 。
㈢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之任職期間應被告要求加班,被告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並提出其打卡紀錄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就員工延長工時部分係採加班申請制,其於任職期間均未申請加班或補休等語,且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後,有向被告人事資源部門人員索取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人事資源部門人員曾於110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之部分工作規則、員工請假規則及APPA出勤規則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源部門人員所寄送之電子郵件、APPA出勤規則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前揭APPA出勤規則已明確記載員工之上下班時間、加班起算時間、加班最小單位、加班費之計算依勞基法、加班補休等內容,足見被告未有限制原告申請加班之行為,甚至提供加班之相關規則供原告參酌,況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限制原告申請加班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限制其申報加班乙節難認有據。
既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曾提出加班申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指示其於下班時間執行職務之情形,尚難認原告有於約定工作時間外處理事務之必要,亦難認原告有於約定工作時間外經被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情形,被告自無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4萬6297元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7月28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333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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