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159,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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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葉怡吟
被 告 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專櫃銷售人員,每月約定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公司遲未給付110年5、6、7月工資餘額91,289元(計算式:〈30,000×4〉-12,323【110年5月已給付工資數額】-8,088【110年6月已給付工資數額】-8,300【110年7月已給付工資數額】=91,289),且於110年8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伊,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被告公司迄未發給伊前述工資餘額91,289元、資遣費43,750元及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工資)9,000元(計算式:30,000÷30×9=9,000),伊因此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110年5、6、7月工資餘額91,289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750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9,000元,總計144,039元。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單、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出勤紀錄、薪資轉帳帳戶存摺節本影本、薪資明細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1600855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10年10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送達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110年5、6、7月工資餘額91,289元(計算式:〈30,000×4〉-12,323【110年5月已給付工資數額】-8,088【110年6月已給付工資數額】-8,300【110年7月已給付工資數額】=91,289),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91,289元,即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自107年10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至110年8月31日止,每月約定工資30,000元,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11/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3,750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特休工資: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

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為任何答辯,亦未提出相關出勤資料,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9,000元(計算式:30,000÷30×9=9,000),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給付110年5、6、7月工資餘額91,289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43,750元,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工資9,000元,總計144,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於111年6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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