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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劉雯棋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4,093元、資遣費105,935元,共計330,028元;
且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24,048元,應補提繳之。
兩造並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給付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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