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陳育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叁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陳育華與被告劉煥雄即劉內兒科診所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5968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7萬8018元(=超時工作工資6萬9018元+喪假工資9000元)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