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215,20240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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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秉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吉祥通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王蔡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8日111年度勞簡字第2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並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至上訴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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