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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武金花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溫洲小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州小吃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902元(=14萬4110元+2萬7792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惟其中16萬3702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3萬591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7792元),原告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18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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