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4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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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40號
原 告 簡弘瑋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萬1451元(含工資4萬4826元及資遣費8萬66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萬7383元(含薪資3萬6623元及資遣費7萬760元),並撤回利息之聲請,復確認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3萬2800元。

嗣被告因財務困窘,自110年6月起遲發工資,原告已於同年9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

又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0年9月1日、同年月29日二度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9月11日止之薪資3萬6623元(=2萬6800元+9823元)及資遣費7萬760元(=2萬6800元×5.2806年×0.5,元以下四捨五入)共10萬7383元,爰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勞工保險異動、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帳戶之交易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0萬7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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