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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1號
原 告 張俊益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126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412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嗣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110年8月至9月份薪資加計業務獎金6萬7800元、特休未休薪資1萬0829元、資遣費9萬5635元,共計17萬4264元,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陳述對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2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33頁),應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對本件請求尚有爭執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110年8月至9月份薪資加計業務獎金6萬78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0年8月至9月份薪資加計業務獎金6萬78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月薪為3萬1000元,其自104年8月3日起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9/36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5497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萬0829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尚有13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10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1萬3433元(計算式:3萬1000÷30×13=1萬3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1萬0829元,亦屬有據。
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17萬4126元(計算式:6萬7800+9萬5497+1萬0829=17萬4126),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見司促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4126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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