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73,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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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3號
原 告 呂嬡芬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為減縮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4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積欠原告薪資71,371元、資遣費11,752元、未休假獎金1,251元,共計84,374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10日調解不成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僱傭契約書、調整給薪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71,371元、資遣費11,752元、未休假獎金1,251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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