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75,2022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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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潘秀蓮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夢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6,43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6,3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其中新臺幣13萬0,136元部分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6,4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惟未經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另有規定,復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5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04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55、75頁),是本件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解散前之董事甲○○○為清算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育訓練專員,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

因被告倒閉而積欠109年6月份工資,經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除應給付積欠工資3萬6,300元外,尚應給付資遣費13萬0,136元,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薪資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單查詢資料、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81至91頁),堪信為真實。

㈡109年6月份工資3萬6,3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09年6月份工資3萬6,3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㈢資遣費13萬0,136元: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09年6月3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之月薪為3萬6,300元,其自102年4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7月1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7年3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3+5/8(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3萬1,58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本件原告請求13萬0,136元,自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就前開准許金額16萬6,436元(計算式:3萬6,300+13萬0,136=16萬6,436元),原告就其中3萬6,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其中13萬0,136元部分自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萬6,436元,及其中3萬6,300元部分自111年4月26日起、其中13萬0,136元部分自109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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