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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77號
原 告 盧芃諭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5,311 元本息(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010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頁),嗣於民國111 年5 月27日當庭變更請求:㈠被告給付21萬3,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 萬1,9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除將本要求逕為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改提撥至其勞退專戶外,另則減縮資遣費請求金額,就勞工退休金之聲明實係針對其尚未屆滿得自請退休之年齡所為,核各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公司登記址所在之受僱人予以收受、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寄存送達併為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告櫃檯專員負責內勤工作,與被告約定固定薪資3 萬3,300 元(含本薪及伙食津貼)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自110 年5 月起即稱因疫情關係,陸續遲延給付薪資甚未發放,其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最後工作至110 年9 月30日止,然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11萬4,269 元、110 年7 月至同年9 月薪資扣除其請假1 日後共9 萬8,788 元,共計21萬3,057 元未為給付,也未提繳110 年4 月至同年9 月勞工退休金共1萬1,988 元至其勞退專戶,爰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給付21萬3,0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 萬1,98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書狀略謂:否認有該項債務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原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止擔任被告櫃檯專員負責內勤工作,約定固定薪資3 萬3,3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等事實,有薪資給付明細表、管理處業務聯繫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離職證明書、勞保與就保、健保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請求清冊、臺北市政府110 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1718號郵局存證信函、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勞保與就保、健保查詢資料結果、保險對象自付保險費明細查詢結果、健保保險對象繳費紀錄查詢結果、勞保局111 年4 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1309393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36頁;
本院卷第23頁至第41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110 年7 月至同年9 月薪資共9 萬8,788 元一節,尚屬有理: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各有明文。
⒉查依原告所提自109 年12月起至110 年9 月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可見被告係以伊公司名稱為註記,以薪資轉帳為由給付款項至110 年9 月2 日止,此後別無其他,又絕大多數匯款金額均為3 萬3,300 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之3 萬2,018 元,但自110 年6 月以降(即110 年5 月薪資)之交易紀錄即與歷來發薪日不同,110 年7 月更別無何匯款紀錄,迨110 年8 月下旬至同年9 月2 日止甚全係小額零碎款項、共計2 萬9,646元,且有原告所提薪資給付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其主張前述薪資乙節應屬可信。
系爭勞動契約既於110 年9 月30日最後工作日終止,依上述匯款紀錄比對各月發薪日,確無原告110 年7 月至同年9 月底薪之發放,衡酌被告為其代扣之勞健保自負額實未繳納乙節,有健保保險對象繳費紀錄查詢、勞保局111 年4 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10000000 號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原告主張扣除請假1 日1,112 元後請求此段期間薪資共9 萬8,788 元(計算式:33,300× 3 -1,112 =98,788),應可採信。
㈢資遣費11萬4,269 元,當屬有據: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⒉系爭勞動契約既係於110 年9 月30日終止一節,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徵(見司促卷第24頁;
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任職時即採勞退新制,揆諸首開催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無誤。
又原告自103 年11月15日任職於被告處至110 年9 月30日工作末日之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16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438 (計算式:{6 +【10+16÷ 31】÷ 12}÷ 2 ≒3.438 ),原告歷來固定薪資亦為3 萬3,300 元,業如前述,是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1萬4,485 元(計算式:33,300× 3.438 =114,485 ),其僅請求11萬4,269 元,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 萬1,988 元,當屬有據: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
查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原告自106 年10月1 日起,即由被告以3 萬3,300 元為月提繳工資提繳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至110 年9 月30日止,惟被告自110 年4 月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部分仍未履行,原告部分自110 年4 月至同年12月確有欠繳情事乙節,有前揭勞保局111 年4 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113093930 號函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03 頁),則以前述月提繳工資3 萬3,300 元計算,被告本應每月提繳6%即1,998 元,卻共6 月總計1 萬1,988 元(計算式:1,998 × 6 =11,988)未予提繳,是被告當應補繳上述金額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取。
㈤據上,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213,057 元(計算式:98,788+114,269 =213,057 ),並可請求被告提繳1 萬1,988 元至其勞退專戶。
被告僅泛稱否認對原告有該等債務,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憑。
㈥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全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支付命令係於110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之公司登記址且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上開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自110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10 年9 月30日最後工作日止,既受僱於被告處擔任櫃檯專員負責內勤工作,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積欠上述資遣費、110 年7 月至同年9 月工資未為給付,另漏未提繳原告110 年4 月至同年10月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
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第12條第1項、第31條等規定,以及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057 元,及自110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萬1,988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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