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受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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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87號
原 告 郭麗雪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隆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冠霖已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死亡,致被告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郭麗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黃隆豐為特別代理人,故應以黃隆豐為被告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771元,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6,3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
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勞動關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其擴張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9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月薪為30,000元,並自110年5月起調整為月薪35,000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2日經股東決議結束營業並資遣所有員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9月9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80,500元、資遣費22,842元、未依法提繳7,1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認定被告歇業函、薪資戶封面及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80,500元、資遣費22,842元、提繳7,18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薪資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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