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簡,9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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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凱生
被 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好好投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銘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5日簽立顧問服務委任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自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金融機構對接商談合作,每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

惟被告積欠110年5至9月份工資共21萬5,000元未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自應如數給付本息。

縱認系爭合約非屬勞動契約而係委任契約,亦應依約給付前開委任報酬。

爰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因準備在共同基金交易平臺上獲取更多基金商品代銷權及對外募集資本,而與訴外人翔隆資本有限公司(下稱翔隆公司)之代表人即原告商談後,同意由被告委託翔隆公司擔任財務顧問,協助被告引進合適之投資人。

惟於磋商階段,因原告堅持須另簽訂其個人之委任契約,並收取車馬費,兩造因而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並於同日另以翔隆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立財務顧問暨相關服務契約書。

系爭合約已載明締約意旨,係於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之期間,委任原告處理與金融機構對接事務,且原告具有獨立之裁量決策權,得自行安排工作時間,無帶領被告公司團隊之義務,均足見兩造不具僱傭關係之從屬性而屬委任契約,原告本無從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

又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110年5月17日任意終止委任關係,原告亦無從請求其後之委任報酬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兩造於110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4萬3,000元。

㈡原告於110年4月15日以翔隆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立財務顧問暨相關服務契約書。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17日之報酬4萬6,514元。

㈣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而成立委任關係:⒈按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

人格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法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不服從者須受懲戒;

經濟從屬性指勞工為雇主之事業提供勞務,非基於為自己營業之目的,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又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合約係以「顧問服務委任書」為其合約標題,「立書緣由」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有下列需求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完成而立此約:協助甲方強化好好投資共同基金平台與金融機構如銀行及共同基金公司等進行會議討論,平台與共同基金銷售之對接,目的為使甲方上述平台能有更多的共同基金銷售或代銷權,以利甲方能在西元2021年7月1日起至西元2022年6月30日止的500萬美金新股募資能吸引更多投資者的青睞,且順利如期於2022年完成。

(以下簡稱本服務)」、第1條「本委任書的目的」約定:「因甲方需要與金融機構如銀行及共同基金等法人展開合作討論與共同基金銷售/代銷授權甲方平台等問題,包含因此而衍生之金融機構法人與甲方更多可能之其他業務及投資合作,故甲方授予乙方為好好投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務長"一職,期盼乙方能協助甲方,有效期限自西元2021年04月15日起至西元2021年10月14日止。

合作期滿前雙方得以書面通知他方協商續約事宜;

若經雙方同意得另行簽約,內容及條件將依屆時討論決議可重新簽約或沿用本契約內容為續約內容…」、第2條「本服務之服務費及相關約定」第3項約定:「服務內容:乙方每個月在甲方安排下最少與四家金融機構(含銀行,基金公司)進行拜訪會面,對接,並依實際需要與甲方討論對接進度及適合方案。

如雙方及合作第三方之實際狀況允許,乙方可以配合甲方拜訪更多業務可能合作對象。」

、第4項約定:「於委任期間,乙方處理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與本公司無上下服從之隸屬性,非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

乙方之工作時間得依照工作需要下自行安排。」

、第5條「契約提前取消」第3項約定:「如乙方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履行約定之委任事務或任何兩個月內合計三次不履行約定之委任事務者,甲方得以提前解任終止契約。」

等節,有系爭合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⒊由前開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係委由原告處理金融機構對接事宜之特定事務,原告對處理事務具有裁量權,得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如未依約履行委任事務,將因被告得提前解約而無法領取報酬,是綜合上節,系爭合約已表明委任意旨,並限於處理一定之事務,原告對勞務給付方式有支配之自由,而須自行負擔委任事務處理及工作完成所涉經營風險,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受雇主指揮監督,單純提供一定時間之勞務,不論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標是否達成均可領取薪資之情形有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而非勞動契約。

且觀諸兩造議約磋商時,原告數次強調其非受僱於被告,而屬委任關係,並主動要求被告將合約所載「受僱」用語修改為「受任」(見本院卷第8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原告以翔隆公司總經理名義代表該公司與被告簽立財務顧問暨相關服務契約書,該契約第1條第2項第5款載明:「因本項目之必要前置作業必須有金融專業人士協助甲方(即被告)與銀行及共同基金公司等對接進而提高甲方交易平台之價值,針對此服務雙方同意另立一委任約,並由乙方(即翔隆公司)指派合適自然人接受甲方委任之」(見本院卷第97頁),亦再次重申前開委任意旨,足徵兩造依私法自治原則締結者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⒋原告固主張兩造曾討論並有共識工作時數為20至24小時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少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惟前開對話紀錄係原告單方表示「另外我上周說過大概一周可以撥出20-24工作小時來做公司的委任事項…」(見本院卷第265頁),而未經楊少銘肯認,復終未經兩造於系爭合約為相關記載,難認屬兩造約定之內容。

原告再主張其提供勞務受被告指揮監督,甚且進行簡報須受被告訓練、依被告指定之方式進行,且與被告其他人員進行分工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電子郵件翻拍照片、網頁截圖、開會簽到紀錄及名片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5、157至181、251至281頁)。

惟勞務之債中,勞務之給付須符合勞務債權人之需要始具意義,則不論勞務契約之類型為何,提供之勞務均須依照勞務債權人之指示並盡一定之注意程度,此節於委任法律關係亦無不同(民法第535條參照)。

復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服務原則」約定:「乙方擔任受任人,應盡良善專業經理人之義務,以其專業及道德操守盡力配合甲方企業進程之推展,甲方投資平台之價值,業務功能最大化,並以利本輪募資之如期完成。」

(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指定特定對接對象、人數或要求原告簡報須達一定水準,亦未悖於前開約定之範疇,而係為確保原告完成委任事務,以符被告之需求,則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至9月份工資共21萬5,000元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已合法終止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明定。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舉重以明輕,於當事人間有終止條件之特約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⒉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固有前開關於終止契約之特別約定,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本件被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合約已於同日終止,復被告已如數給付至該日止之委任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㈢),即無再給付其後報酬之義務。

是原告備位主張兩造為委任關係,請求給付110年5至9月份委任報酬共21萬5,000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兩造非勞動關係,而屬委任關係,復委任契約已於110年5月17日終止,被告已給付至該日止之報酬,而無給付其後報酬之義務。

從而,原告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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