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業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存摺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
-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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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福權
訴訟代理人 陳又榕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原為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其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約聘業務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自110年6月起積欠薪資,經原告於110年9月23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6月至9月份工資共計8萬7,500元及110年5月至9月份獎金13萬7,58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以及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5,08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申請單、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員工離職查詢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75至80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6月至9月份工資共計8萬7,500元及110年5月至9月份獎金13萬7,580元,總計為22萬5,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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