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產品企劃經理,兩造於
- (二)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致發原告之聘任通知函已明確記載
- (二)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並未規定預告工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 (一)原告自105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企劃工作。兩造
- (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以原證四通知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
-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
- (一)關於110年保障年薪差額部分
- (二)關於預告工資差額部分
- (三)關於資遣費差額部分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
- 六、本院就原告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項所准部分,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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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3號
原 告 鄭鍵韋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成貴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9、13至16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1至35頁)。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被告公司擔任產品企劃經理,兩造於原告任職之105年至109年期間,逐年簽署協議書,約定年薪至少達1,500,000元,實際給付方式則由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每月給付78,000元,如有剩餘差額再由被告於次年1月份併同補足。
嗣被告突於110年4月20日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關係,並以同年5月14日為原告最後任職日,惟被告仍積欠原告下述金額:1.110年薪資差額209,933元被告依兩造上開協議,每年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至少為 1,500,000元,惟被告於110年度僅發放348,400元之工資【計算式:78,000(被告於110年1月實際發放之工資,其逾此數額部分為補足109年度之保障工資,非當月工資)+78,000(110年2月)+78,000(110年3月)+78,000(110年4月)+36,400(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348,400】,則被告應按原告110年在職日數比例,發給保障年薪之差額。
故按原告上開保障年薪推算,相當保障原告月薪125,000元,是以原告在職4月又14日之比例計算,應保障其該年度薪資558,333元【計算式:125,000×4+125,000×14/30=55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209,933元【計算式;
558,333-348,400=209.933】。
2.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差額16,246元自原告110年5月14日遭資遣後之翌日往前回溯6個月為止,其各月工資分別為36,400元、78,000元、78,000元、78,000元、565,400元、78,000元、78,000元,是原告上開期間之月平均薪資為159,233元【計算式:(36,400+78,000+78,000+78,000+565,400+78,000+78,000×16/30)÷6=159,233】。
被告於110年4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5月14日予以資遣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達3年,應於30日前預告資遣,惟被告所預告期間尚不足6日【計算式:110年5月14日-110年4月20日=6日】,原告依法得請求預告工資差額為31,846元【計算式:159,233×6/30=31,84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給付15,60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上述差額16,246元【計算式:31,846-15,600=16,246】。
3.資遣費差額180,517元原告自105年12月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截至110年5月14日 止,其工作年資為4年5月又10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資遣基數為2+160/720,故被告原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53,780元【計算式:159,233×(2+160/720)=353,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僅給付173,33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80,517元【計算式:353,851-173,334=180,517】。
(二)綜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致發原告之聘任通知函已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月薪為78,000元,且於110年並未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年薪不低於1,500,000元一事簽訂協議,況稽諸兩造於105年至109年間所簽訂之協議書或久任獎金合約書,均約定特別獎金需以原告在職為發放要件,原告既經被告依法資遣,自不得再行請求。
(二)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並未規定預告工資應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以平均工資計算本件預告工資,尚屬無據。
縱認本件得依平均工資計算,惟原告將特休未休折算金額13,666元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
又原告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110年1月工資,其中包含109年之補足薪資409,400元及年終獎金78,000元,上開補足薪資性質為久任獎金,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該等獎金均非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原告將前述項目概列入計算平均工資,進而主張被告未足額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8頁):
(一)原告自105年12月5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企劃工作。兩造並有簽署原證二及被證七到十之服務協議書、久任獎金合約書及被證一服務及保密合約書。
(二)被告於110年4月20日以原證四通知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於110年5月14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並於5月14日當日給付預告工資15,600元、特休未休折現(下稱特休折現)31,200元、資遣費173,334元、109年5月份工資36,400元,合計256,534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0年度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差額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保障年薪差額209,933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16,246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180,517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110年保障年薪差額部分觀諸兩造服務協議書、久任獎金合約第1條,除106年服務協議書係以原告實際到職之105年12月5日起算12個月外(新北院卷第175頁),其餘107年至109年之協議書、久任獎金合約,均以各該簽署年度之1月1日至12月31日為契約期間(新北院卷第177至181頁、第29頁),兩造係於各該年度契約期間屆滿後重新協議締約,參兩造於109年服務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繼續服務期間期滿如未經雙方書面合意,本協議書不自動續約。」
、第2條第4項約定:「繼續服務期間屆滿,乙方(即原告)如仍任職甲方(即被告),則按乙方所敘職等職級之基本薪資給付薪津,並依乙方工作績效或工作表現予以調薪、給付獎金、發放或認購甲方股票等,不再適用特別獎金之約定。」
(新北院卷第181頁、第29頁),堪認上開服務協議書、久任獎金合約之有效期間各為1年,屆滿後並無自動續約之效果,且兩造於109年間勞動契約業已明確協議次一年度不再適用原告保障年收入(特別獎金)制度。
原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於110年沿用上開保障其年收入之合意,109年服務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約定:「甲方於發放特別獎金時,乙方須仍在職始得領取,否則全數不予發放。」
原告並未任滿110年度全年,於翌年(111年)年初結算時點既未在職,亦不符領取條件,則原告以兩造於106年至109年間簽訂服務協議書、久任獎金合約之事實,逕主張被告亦應按其於110年實際在職日核算給付保障薪資差額,自無可取,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10年特別獎金209,933元,即無理由。
(二)關於預告工資差額部分1.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於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90128292A號令略以:「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工資給付標準如下:一、預告期間之計算方式,以雇主通知勞工之次日(預告通知當日不計)起算,依曆計算至勞工依約應提供勞務之最後一日止。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
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函釋意旨,核與勞基法立法目的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至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總工資數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同有規定。
2.另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
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自被告受領之給付款項金額分別為36,400元(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78,000元(110年4月)、78,000元(110年3月)、78,000元(110年2月)、565,400元(110年1月,包含109年特別獎金409,400元、年終獎金78,000元)、91,666元(109年12月,包含特休折現13,666元)、78,000元(109年11月),110年1月部分則包含當月薪資78,000元等情,有卷附被告製作之資遣費核算明細表、原告存摺影本、原告製作之109年11月至110年3月薪資計算表、聘任通知書(新北院卷第53、61至63、11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信實。
(2)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又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是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
易言之,勞工於該年度既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別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代償金,自不符合對價性要件。
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亦不具備經常性。
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調養身心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品質,非用以易取工資,是雇主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也不具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定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
是被告抗辯不得將特休折現視為工資,即非無據,應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予以扣除。
(3)再觀諸兩造109年服務協議書第1條第1項記載:「為鼓勵服務績效良好人員長期繼續服務以強化公司競爭力,乙方同意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12月期間內,繼續服務於甲方公司(以下稱『繼續服務期間』),而甲方則同意於乙方達成本協議書各項條件時,即依本協議書向乙方給付本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特別獎金』。」
第2條第1項則約定:「雙方同意,乙方於繼續服務期間未有下列調整特別獎金情事發生時,其年收入總額不低於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年收入之給付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及甲方關係企業所發放之各類名目之獎金(非指特別獎金)、薪資、津貼、加班費、以員工紅利方式認購或發放之股票,如仍不足上述金額,甲方於110年度1月結算時以特別獎金補足不足之數額,並併入乙方當月薪資發放」同條第3項約定:「甲方於發放特別獎金時,乙方須仍在職始得領取,否則全數不予發放。」
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得視乙方之貢獻度、考績、績效表現、獎懲等情形,酌予調整特別獎金之金額。」
(新北院卷第181頁、第29頁),足見系爭特別獎金乃為鼓勵員工久任服務所設,其發放係以員工繼續提供勞務達該協議所定之繼續服務期間為要件,實際數額則取決於被告在繼續服務期間已發放之獎勵金額,及員工於該期間內之工作表現而調整,再酌以兩造係逐年協議次年度之獎金事項一情,尚難認為經常性質之給付,核屬恩惠性、勉勵性之獎金性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將系爭特別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4)至原告於110年1月受領之年終獎金部分,此既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受領自雇主之給付,被告並未能舉證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依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即應認屬原告工資之一部。
3.從而,原告工資係按月計付,其勞動契約終止即110年5月14日離職日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78,000元,該一日工資為2,600元(計算式:78,000÷30=2,600),又其平均工資部分,經扣除上開特休折現給付及特別獎金部分後,自原告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46,000元(計算式:78,000×14/30+78,000+78,000+78,000+156,000+78,000+78,000×16/30=546,000),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1日後,日平均工資為3,016.57元【計算式:546,000÷181=3,016.57(以下四捨五入)】,月平均薪資則為91,000元【計算式:546,000÷6=91,000),以平均工資金額較高,參前揭勞動部函釋意旨,預告工資應以平均工資為計算基礎。
再者,原告自105年12月5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5月14日離職日止,其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9天,是其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法資遣前應有30日預告期間,惟被告預告期間尚不足6日,則被告應給付之預告工資差額為18,099元【計算式:3,016.57×6=18,099.4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給付之15,600元,被告尚應給付2,499元【計算式:18,099-15,600=2,499元】。
(三)關於資遣費差額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91,000元,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9天,均如上述,新制資遣基數為2+41/186,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02,059元【計算式:91,000×(2+41/186)=202,05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給付之173,334元,被告應再給付28,725元(計算式:202,059-173,334=28,72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勞動契約於110年5月14日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差額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准許金額31,224元(計算式:28,725+2,499=31,224),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新北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224元,及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就原告給付請求即主文第1項所准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即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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