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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95號
原 告 吳珮慈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754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75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1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司促卷35頁),核其變更為減縮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嗣於110年9月30日離職,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給付110年7月份薪資2萬6800元、8月份薪資2萬6800元、9月份薪資2萬6800元、特休未休薪資5358元、資遣費13萬7666元,共計22萬3424元,爰依雙方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陳述否認債務等語,提出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給付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離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請求清冊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7頁,本院卷第41至55頁),應勘信為真實。
被告雖於收受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債務,對本件請求尚有爭執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8萬0400元: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尚餘110年7月至9月份工資8萬0400元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定有明文。
又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自資遣當日6個月內,即為110年4月至9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其薪資轉帳明細、薪資給付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申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佐(見司促字卷第11至13頁、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5頁)。
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0年9月2日,由被告及其關係企業展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匯入之薪資、獎金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110年4至6月遭扣除之勞健保1410元及前開未給付之薪資,共計23萬449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9082元(計算式:23萬4493元÷6=3萬9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自106年1月20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8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5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萬1788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5358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至110年10月1日離職日止,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則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6800元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5360元(計算式:2萬6800÷30×6=536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5358元,亦屬有據。
⒋遲延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17萬7546元(計算式:8萬0400+9萬1788+5358=17萬7546),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2日(見司促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7546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日期 金額(元) 註 0000000 2萬6330 匯款 0000000 2124 匯款 0000000 1062 匯款 0000000 2萬6330 匯款 0000000 3279 匯款 0000000 1萬1038 匯款 0000000 4219 匯款 0000000 5218 匯款 0000000 2576 匯款 0000000 907 匯款 0000000 6萬9600 展愛公司給付 1410 4至6月健保 8萬0400 7至9月積欠薪資 總額 23萬4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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