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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被上訴人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任職於上訴人中醫科,擔任醫師,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7年11月間於門診執行治療時,部分未使用正確代碼「導引治療-中度收費代碼T90-021」,而係使用「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代碼G02-700」,致上訴人錯誤計價而溢發薪資計新臺幣(下同)52萬0,067元,扣除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8萬3,067元後,被上訴人尚溢領43萬7,000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使用代碼方式,認定醫療收入事實錯誤而溢發薪資,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溢領薪資,屬不當得利而應如數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7,000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關於被上訴人看診時所使用之氣功診治,上訴人並未設定相對應之代碼,是被上訴人常年均依患者個別診療情形,分別使用「T90-021」或「G02-700」代碼,且上訴人於107年11月前未曾禁止使用「G02-700」代碼,被上訴人無任何違規之處,自無上訴人所稱錯誤計價可言。
縱有錯誤,於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仍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是被上訴人無何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卷第70至7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被上訴人原任職上訴人中醫科擔任醫師,於105年11月至107 年11月間於門診執行治療時,部分未使用「導引治療-中度收費代碼T90-021」,而係使用「中醫養生體質辯證診察費代碼G02-700」,薪資差額經上訴人計算後為52萬0,067元。
㈡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薪資報酬8萬3,067元,經與前項差額扣抵後之金額為43萬7,000元。
㈢被上訴人前於107年11月20日曾向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805號卷第41頁證物8的書面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報酬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勞動契約既無何無效或不成立之情事,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報酬係因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其受利益即具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固稱係因被上訴人使用錯誤代碼,致上訴人錯誤計價而溢發薪資云云,惟縱有上訴人所指錯誤,在未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上訴人取得該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有撤銷之舉(其撤銷權亦已逾1年除斥期間),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六、結論:被上訴人係本於勞動契約受領報酬,縱上訴人有計價錯誤情事,亦未經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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