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聲再,1,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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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至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所持理由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均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附表:
編號 本件案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 原確定裁定日期 1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59號 110年9月30日 2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0號 同上 3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3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1號 同上 4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號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62號 同上 5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4號 同上 6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6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5號 同上 7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7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6號 同上 8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8號 110年度救字第1707號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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