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1,勞聲再,102,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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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7至104號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欄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請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相對人並未表示異議,可認相對人同意其請求,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與原確定裁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符,聲請人復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依首揭說明,該等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 號 原確定裁定(案號及日期) 聲請再審案號 1 111年度救字第212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7號 2 111年度救字第213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8號 3 111年度救字第214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99號 4 111年度救字第215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0號 5 111年度救字第216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1號 6 111年度救字第217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2號 7 111年度救字第218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3號 8 111年度救字第219號 民國111年2月18日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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