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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106號
再審聲請人 梁宇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利息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5月6日本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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