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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如附表「本件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
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判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請求新臺幣1,000萬元元相對人並未異議,並非無勝訴之望云云,卻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原確定裁判案號 本件聲請再審案號 聲請訴訟救助案號 1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1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1號 111年度救字第717號 2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2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2號 111年度救字第718號 3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3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3號 111年度救字第719號 4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4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4號 111年度救字第720號 5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5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5號 111年度救字第721號 6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6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6號 111年度救字第722號 7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7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7號 111年度救字第723號 8 110年度勞聲再字第7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8號 111年度救字第724號 9 110年度救字第1935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49號 111年度救字第725號 10 110年度救字第1936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0號 111年度救字第726號 11 110年度救字第1937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1號 111年度救字第727號 12 110年度救字第1938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2號 111年度救字第728號 13 110年度救字第1939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3號 111年度救字第729號 14 110年度救字第1940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4號 111年度救字第730號 15 110年度救字第1941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5號 111年度救字第731號 16 110年度救字第1942號 111年度勞聲再字第56號 111年度救字第7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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