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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周雅婷
潘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周雅婷、潘瑜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為新臺幣(下同)387,786元(含業績獎金差額36,869元及資遣費35,917元)、557,942元(含業績獎金差額42,963元及資遣費514,979元),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6,060元,惟依前開規定,各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1,396元、2,020元,故暫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1,396元(計算式:4,190×1/3)、2,020元(計算式:6,060×1/3)。
另原告周雅婷、潘瑜珊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原告周雅婷、潘瑜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各4,396元(計算式:1,396+3,000)、5,020元(計算式:2,020+3,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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