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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吳岳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財產上給付,包含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4,771元、預告工資16,160元、年終獎金48,480元,共計89,4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財產上請求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333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另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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