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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心瀛
莊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昱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心瀛、莊婉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分別補繳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林心瀛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023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積欠薪資59,423元、特休未休工資2,6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提撥4,692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6,715元(計算式:62,023+4,692 =66,715);
原告莊婉琪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62,131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含積欠薪資59,731元、特休未休工資2,400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提撥3,85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5,989元(計算式:62,131+3,858=65,98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本件係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各為333元(1,000-【1,000÷3×2】=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故原告林心瀛、莊婉琪應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
(二)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林心瀛、莊婉琪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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