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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賴蓉瑩
代 理 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亞太數位潮流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TOPHER T. SCHMID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
又雖不合於第一項之勞動事件,如曾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者,若仍有聲請勞動調解之意願,應予尊重,以兼顧其程序選擇權,乃同條項立法理由規定在案。
復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民事起訴狀程序事項欄內容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仍得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之請求聲明共計3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給付自民國110 年12月6 日起至復職日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工作日給付工資與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係於111年1 月26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自110 年12月6 日起至111 年1 月26日止未達2 月,共計4 年6 月有餘;
參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73年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個人最新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與退休金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據上,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2,164 元及退休金提撥5,256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4 萬5,200 元(計算式:【102,164 +5,256 】× 12× 5 =6,445,2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 元。
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個人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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