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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劉冠佑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惟原告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250元(計算式:3,750-《3,750÷3×2》=1,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250元(計算式:1,250+3,000=4,250)。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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