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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3號
原 告 陳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食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並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花食間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原因事實欄僅載明「請求給付工資」等語,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敘明特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即兩造間為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其金額暨計算方式,例如:請求給付工資,係何年月工資?金額多少?計算式為何?),亦未敘明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例如係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幾條規定),其書狀之記載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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