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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以被告思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境公司)拖欠原告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288,324元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思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境公司)與其負責人甲○○連帶賠償原告288,324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288,324元,尚未繳納裁判費。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表明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其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
若原告起訴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則應按訴訟標的金額288,324元繳納第1審裁判費3,090元,若原告併依其與思境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請求思境公司給付同額工資,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而暫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1,030元。
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或繳納第1審裁判費3,090元(或者暫先繳納1,0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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